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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犯失火罪一案

审理经过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林*(20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失火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实行独立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郭**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日9时许,被告人郭**与儿子叶*、儿媳石*来到汝城县附城乡联江村“苏仙岭”山场给其丈夫叶**扫墓。叶*用镰刀在墓地边割茅草,石*摆祭品,被告人郭**10时半左右,用随身携带的一个一次性打火机点燃蜡烛,并拿起钱纸到蜡烛上点燃,因嫌钱纸烧得太慢,便把墓地边割好了的茅草堆放在点燃的钱纸上,此时天气干燥,风大,燃烧的火苗迅速向周边蔓延,被告人郭**等人奋力扑救也无济于事,引发了“苏仙岭”山林火灾。山火在乡、村干部群众的齐力扑救下于当日14时许被扑灭。经技术鉴定,“苏仙岭”山场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87公顷(有林地58亩,宜林地35亩,无立木林地21亩,未成林地5亩。活立木总蓄积为3立方米)。失火后,被告人郭**积极扑救山火,由其儿媳石*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司法部门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郭**的供述与辩解,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相关照片等。被告人郭**无视森林法规,在森林防火期内擅自野外用火,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郭**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在失火后,积极扑救山火,由其儿媳石*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司法部门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对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失火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所证实:

(1)被告人郭**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失火犯罪事实的全过程;(2)证人石*、叶*、何**、陈**、何**、朱**的证言,证明是被告人郭**失火烧山,且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位置)图和照片,证明了失火烧山毁林的概况和所在的地理位置;(4)鉴定结论书,证明了失火被烧毁的有林地面积;(5)书证中的接警记录、到案经过、林权证、联**委会的证明、提取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明了汝城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火灾报案情况、“苏仙岭”山林归属情况、被告人的出身自然状况。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其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无视国家森林法规,在森林防火期内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构成了失火罪,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郭**在失火后,能积极扑救山火,由其儿媳石*打电话报警,能在闻信赶来救火的村干部面前承认是自己失火的事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森林,打击毁林犯罪,根据郭**的犯罪事实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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