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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国爱犯失火罪一案

审理经过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林*(2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爱犯失火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爱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黄*爱自带镰刀、锄头、火柴、尼龙绳及玉米种子来到地名叫“老**”(又叫“老牛岗”、“牛路”)山场里旁边自家责任田里准备种玉米。被告人黄*爱先是用镰刀将周围的茅草割倒堆放在田中心,随后拿出火柴点燃茅草烧土灰。茅草点燃后,11时许,突然刮起了大风,加上天气干燥,燃烧的火苗窜到田边的竹林里并向“老**”山场迅速蔓延。被告人黄*爱赶紧救火,但一人难以扑灭,火越烧越大。此时,被告人黄*爱心里十分害怕,看火势无法控制,便于13时左右回到家里,没有喊人救火。山火被当地村民发现后,在乡、村干部群众的积极扑救下,于当天15时左右被扑灭。经鉴定,“老**”山场过火有林地面积12.6公顷(189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被告人黄*爱无视森林法规,擅自野外用火,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对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爱犯失火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所证实:(1)被告人黄*爱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失火全案过程;(2)证人张**、刘**、黄**、刘**、刘**、张**、刘**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黄*爱的失火事实,且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失火山场被烧毁的概况及起火点位置;(4)鉴定书,证明失火山场被烧毁的有林地面积;(5)书证:接警记录、到案经过、联办工程造林基地合同、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良田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明该失火烧山接警记录及到案情况,失火被烧山场山林权属,被告人身份等自然状况。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其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爱无视国家森林管理法规,擅自野外用火,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构成失火罪。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黄*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森林资源,打击毁林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爱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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