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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林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黄**等村民一同在普乐镇张家组的稻田内放牛。为防止牛进别人的菜园,被告人郭某某独自跟随自家的牛来到“操其窝”山场边的一处稻田内。随后,被告人郭某某用自带的打火机点燃一支相思鸟牌香烟,其坐在田坎上抽完烟后,随手将未熄灭的烟头丢弃在田坎的枯草中。因天气干燥、植被干枯,未熄灭的烟头引燃了田坎上的枯草,并蔓延到山上引发了森林火灾。被告人郭某某发现火情后,立即用树枝扑打并大声呼救,后经群众全力扑救,山火于当日22时许被全部扑灭。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76亩,烧毁林木蓄积313立方米,造成林木资源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3644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打火机、香烟盒;案件来源记录,到案经过记录,户籍证明,提取笔录等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成春连、方**、方**、黄**、邱**、郭**、罗**、姜锦师的证言;被害人方**、张**、方**、郭**、方**、刘**、方**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擅自野外用火,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引发森林火灾,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76亩,烧毁林木蓄积313立方米,造成林木资源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36447.00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具有悔罪表现,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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