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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失火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林检科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16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独自一人带着铁钯子、锄头到安仁县牌楼乡神州村“福苟垅的”的自家荒土里刨茅草准备种油菜。刨完后刘*某将土里的茅草堆垅在一起,掏出随身携带的汽体打火机点燃,由于风大,将火星吹起引燃了周围的茅草,刘*某连忙用锄头打火,但火太大,无法扑灭,火迅速蔓延到山上。刘*某见状连忙打电话告诉丈夫刘*,叫丈夫赶快找人来打火。山火在广大干部群众的奋力扑救下,于当天18时左右被扑灭。案发后,安仁县森林公安局在火灾现场将其抓获,刘*某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事后赔偿了受害方3000元,并取得了受害方谅解。此次火灾经林业技术调查,火烧林地总面积42.0亩(折算2.8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33.0亩(折算2.2公顷);宜林荒山荒地面积9.0亩(折算0.6公顷),造成经济损失40458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构成失火罪无异议,辩称案发后积极扑火,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请求法院依法给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6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独自一人带着铁钯子、锄头到安仁县牌楼乡神州村“福苟垅的”的自家荒土里刨茅草准备种油菜,刨完后刘*某将土里的茅草堆垅在一起,掏出随身携带的汽体打火机点燃,由于风大,将火星吹起引燃了周围的茅草,刘*某连忙用锄头打火,但火太大,无法扑灭,因离山太近火迅速蔓延到山上。刘*某见状连忙打电话告诉丈夫刘*,叫丈夫赶快找人来打火。山火在广大干部群众的奋力扑救下,于当天18时左右被扑灭。案发后,刘*某积极扑火,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事后赔偿了受害方3000元,并取得了受害方谅解。此次火灾经林业技术调查,火烧林地总面积42.0亩(折算2.8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33.0亩(折算2.2公顷);宜林荒山荒地面积9.0亩(折算0.6公顷),造成经济损失4045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4日下午4点左右,刘*接到妻子刘*某的电话,刘*某说自己在土里烧茅草引起了山火,让他叫人来打火。刘*随即叫了村民赶到山上打火,当时刘*某也在山上打火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4日下午4时左右,陈某某在组织村民挖水塘时看见对面山上有烟,估计是山上起火,就打电话给村书记何**后组织村民上山打火。事后据村民反映是本村村民刘某某在自留土里烧茅草引起的事实。

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4日16时左右,刘*某某1在外面做事,看到山上有烟,就和在附近做事的刘**到山上打火。在打火时听他人说,此次山火是刘某某在土里烧茅草引起的事实。

4、受害组十一组代表刘**、十二组组长刘**的陈述。证实在安仁县牌楼乡神州村委会的组织下,受害的神州村六、十一、十二组与刘某某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刘某某支付打火工资和赔偿费用3000元给三个组,因刘某某家庭困难,三个组对此事不再追究的事实。

5、受害组六组组长周*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4日5点多,周*听说组上的山起火了,就组织了20多人到山上打火,听说是本村刘某某在土里烧茅草引起的,烧了六、十一、十二组的松树山,并要求刘某某付打火工资的事实。

6、安仁县林业局安林调(2014)第013号《关于安仁县牌楼乡神州村火灾发生情况的调查报告》。证实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失火火烧林地总面积42.0亩(折算2.8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33.0亩(折算2.2公顷),宜林荒山荒地面积9.0亩(折算0.6公顷),造成经济损失40458元的事实。

7、失火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证实起火点位于安仁县牌楼乡神州村“福苟垅的”刘某某的荒土里,荒田里的茅草火烧灰迹与山上的火烧灰迹相连,山中松树被烧。刘某某在失火现场指认了起火点位置及交待了失火经过。

8、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刘某某辨认属实。

9、气象资料。证实2014年10月4日气象因子:晴天,平均温度24.5度,最高温度31.1度,风向N,24小时平均风速1.3米/秒,最大风速3.5米/秒,4小时平均风速1.5米/秒等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67年7月11日,系成年人等身份情况。

11、安仁县司法局2014安矫字06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一贯表现。

12、被告人刘某某的多次供述。证明2014年10月4日16点左右,刘某某独自带着铁钯子、锄头来到本组“福苟垅的”自家责任荒土里,因烧茅草引发山林火灾,山火于当天18时左右被打灭,事后,刘某某赔偿了受害方3000元,取得了对方谅解的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林区安全用火规定,在林区用火,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共火烧林地总面积42.0亩,造成经济损失40458元,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失火罪。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能积极扑火,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后赔偿了受害方3000元,并取得了受害方谅解。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情况,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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