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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女,1964年5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2月21经江华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经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7月7日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沈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华法刑林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徐**、徐**、陈**、陈**、刘**、刘**、何**、徐**、陈**不服,于2014年7月2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8月7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并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于朝晖、陈*依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9月12日下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徐**及其十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盘枫,被上诉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华**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人沈某某携镰刀等工具到本村老虎岩山脚玉米地,将地上玉米梗砍倒准备烧掉,以便种植作物。当日15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用镰刀将地周围杂草集中归堆,然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归堆的玉米梗及杂草。由于风大,火被吹向北边山场,引发森林火灾。后在当地干部、村民的努力扑救下,16时30分将火扑灭。经林业技术鉴定,过火有林面积2.2公顷。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徐**、徐**、陈**、陈**、刘**、刘**、何**、徐**、陈**提供了永州市人民政府永政发(2012)26号永州市征地补偿标准和罗**委会有关沈某某所烧山场范围内的松林、油茶林等树兜数的证明,但该证明无具体制作人的签名,也未经被告人沈某某确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江华**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未办理野外用火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砍倒的玉米梗及杂草,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2.2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鉴于被告人沈某某系过失犯罪且情节较轻,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沈某某的过失犯罪行为虽然造成徐**、徐**等10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财产损失,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各自受损的具体金额,属举证不能,其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日后有确切证据证实各自的损失,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沈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徐**、徐**、陈**、陈**、刘**、刘**、何**、徐**、陈**要求被告人沈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徐**、徐**、陈**、陈**、刘**、刘**、何**、徐**、陈**不服,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量刑过轻,应从重判处;被上诉人的失火犯罪行为造成了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予判决赔偿。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徐**、徐**向本院提交了:江华瑶族自治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森林火灾林木损失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发票1张,拟证明因被上诉人沈某某的失火行为造成上诉人林木受损2.4公顷,资产评估为33918.47元,上诉人交纳评估费2000元;罗**委会的证明及村民陈**、陈**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上诉人沈某某家庭经济状况良好。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沈某某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林木损失资产评估报告认定2.4公顷的受损面积错误,刑事判决认定为2.2公顷,且有许多林木活了;罗**委会就林木损失的数量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被上诉人并没有到场清点;自己家庭条件一般,并不是村民所说的家庭经济状况良好。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徐**、徐**、陈**、陈**、刘**、刘**、何**、徐**、陈**因被上诉人沈某某的失火犯罪行为,而造成2.2公顷有林地过火受损,依法应予赔偿。但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供的永州市人民政府永政发(2012)26号永州市征地补偿标准这一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提供的罗**委会出具的被上诉人沈某某所烧的松树、油茶树的具体数量的证明,又不符合书证需二人以上制作且签名的证据形式要件要求。另上诉人徐**、徐**、徐**、陈**、陈**、刘**、刘**、何**、徐**、陈**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又不属于在一审期间不能提供的证据,故对10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沈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因举证不能而不予支持其诉讼主张。10名上诉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可另行向江华**人民法院起诉。原判刑事部分因被上诉人沈某某服判而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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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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