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江*某、江*兴失火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林刑诉(2015)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江*兴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江*某、江*兴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书记员杨**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江*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上午10时许,湖南省道县XXX村民被告人江*某、江*兴先后在位于本村“水库脚下”的责任田里点火烧田埂草,由于两名被告人的田埂相连,两处明火汇合后烧向旁边的荒田,后失火引发本村“大坪岭”山场、柑子园镇刘家村“坝子头”、垒冲等山场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鉴定,此次火灾的过火林地总面积479.55亩,其中有林地面积228.55亩,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疏林地面积87.2亩,宜林荒山荒地面积163.8亩,过火主要树种为桉树、国外松、油茶等。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江*某、江*兴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林业技术检验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江*某、江*兴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江*兴犯失火罪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害人周**等十一户放弃要求被告人江*某、江*兴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江*某、江*兴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胡某某、江X才、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森林火灾过火林地检验报告、森林火灾现场图、被告人江*某、江*兴的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江*兴因过失行为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鉴定:过火林地总面积479.55亩,其中有林地面积228.55亩,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疏林地面积87.2亩,宜林荒山荒地面积163.8亩。依照《国家林业局、**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和立案标准》的规定,被告人江*某、江*兴的行为均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江*兴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江*某、江*兴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江*某、江*兴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周**等十一户放弃要求被告人江*某、江*兴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所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江*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对公诉机关所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江*兴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江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江*兴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