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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林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李**、李*旺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杜**组成会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军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李**、李*旺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上午11点多钟,被告人陈*某同陈*东、陈*生、陈*伟携带祭祀用品和烟花到本村“牛婆下尿”山场为陈*生的父亲扫墓时,被告人陈*某因燃放烟花不当,导致燃放的烟花引燃了旁边的杂草,最终引发了森林火灾,烧毁了宁远县湾井镇湾井村、宁远县九疑山瑶族乡王**村“牛婆下尿”、“雷公磴”等山场的松树、油茶林地。经鉴定:此次山火烧毁有林地面积28.2公顷。

2015年4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宁远县湾井镇圩上被公安民警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李**、李*清、黄**等人的陈述;2、证人陈**等4人的证言;3、接处警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批准逮捕决定书、承包山场合同等书证;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笔录;5、刑事技术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李**、李*旺诉称,因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三原告人林木资产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156,150.91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三原告人林木资产的直接损失人民币156,150.91元,司法鉴定费10,000元及其他损失5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司法鉴定费收据。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某某失火烧毁有林地面积28.2公顷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陈某某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2、三原告人所承包的山场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故三原告人不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3、财产损失无明确计算依据。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宁远县**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二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上午11点多钟,被告人陈某某同陈**、陈**、陈**携带祭祀用品到湾井镇湾井村“牛婆下尿”山场为陈**的父亲扫墓时,因被告人陈某某燃放烟花不当,正在燃放的烟花倾倒引燃墓旁杂草,从而引发了森林火灾,烧毁了宁远县湾井镇湾井村、宁远县九疑山瑶族乡王**村“大岭山”(包含“牛婆下尿”)、“雷公磴”等山场的松树及油茶林地。经鉴定:此次山火烧毁有林地面积28.2公顷(423亩)。被告人陈某某失火后即逃离现场,后于2015年4月5日被宁远县森林公安干警在湾井镇湾井圩上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李**、李*旺于2003年9月14日合伙承包了湾井**员会的倒地葫芦、野鸡岭、雷**(磴)、大岭山等山场用于种植松树,双方约定承包期为20年,收益分成“按采伐时所有材积包括税费在内实行三七分成即:30%为村收入,70%为承包户收入”。上述部分山场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种植的松树在此次火灾中被烧毁。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4月3日发生在湖南省宁远县湾井镇大岭山、雷**(磴)、野鸡岭森林失火案中造成李**、黄**、李*旺三人林木资产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56,150.91元(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76亩)。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湾井**员会在承包协议中的约定(林木收入分成村占30%,70%为承包户收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黄**、李*旺因失火造成的林木资产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为人民币109,305.64元(156,150.917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已支付司法鉴定费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被告人及其家属未赔偿被害人分文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3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李**在本村马刀子山场巡山时,发现“牛婆下尿”处有人放烟花,后冒起了烟,骑摩托车赶到现场时,发现村民陈**、陈某某、陈**在火灾现场,陈某某未扑火,一个人先走了;与黄**、李*清合伙种植的国外松被烧了一百多亩。

2、被害人李*清的陈述。证明李*清2015年4月3日上午11点多钟在果园中间会见陈**、陈某某等人进“牛婆下尿”山场去扫墓,山场起火后,就去山上打火。山火烧了有400多亩宽,烧的是国外松、马**和油菜树,自己与黄**、李*清合伙造的林也被烧了。

3、被害人黄**的陈述。证明黄**2015年4月3日上午11点多钟接到李*旺的电话去打火时,在柑桔场门口的路上遇见陈某某,赶到现场时过火面积约10亩,陈**和陈**站在燃烧的山场下面的路上,陈**讲火是陈某某点的烟花引起的,三伙计被烧的有国外松和马**。

4、证人陈*东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3日上午11点多钟,陈**与陈*某、陈*生、陈**四人在“牛婆下尿”山场为陈*生父亲的坟墓扫墓,陈*某放烟花时放了几个烟炮就把烟花筒冲倒了,之后冲了几个烟炮到杂草堆上引燃了杂草,最终引发了森林火灾;陈*某没有扑火,看到火很大就回去了。

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3日上午在给他父亲的坟墓扫墓时,因身体不舒服拿着杀了的鸡先回家去了,失火后他儿子陈*伟打电话告诉他是陈*某放烟花把烟花放倒了,花炮冲到草丛里引发山火的,搭摩托车赶往现场时在种橘子树的地方碰到陈*某。

6、证人谢**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3日上午11点多钟他在果园巡山时发现“大岭上”山场失火了,是陈**、陈某某等人扫墓引起的山火,山火烧了本村黄**、李**等人承包造的树子。

7、证人卢**的证言。证实他于2015年4月3日下午1点多钟带人到“雷公磴”山场打火,火是从“雷公磴”山场反背湾井村山场那边烧过来的。

8、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证实了案件的由来,抓捕及对被告人陈某某采取的强制措施等。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起火点在陈*生父亲的墓旁、是因为正在燃放的烟花倾倒后引燃杂草从而引起森林火灾及失火山场的现状等。

10、宁*公刑鉴意字(2015)第0013号《刑事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4月3日宁远县湾井镇湾井村“牛婆下尿”山场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28.2公顷。

11、《湾井村关于退耕还林村与承包者承包期间有关事项的协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李**、李*旺于2003年9月14日承包了湾井**员会的倒地葫芦、野鸡岭、雷**、大岭山等山场用于种植松树,承包期限为二十年,承包费为林木砍伐分成村占30%(承包户占70%)。

12、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李**、李*旺在湾井村大岭山、雷公磴、野鸡岭山场种植的松林于2015年4月3日的森林火灾中过火有林地面积176亩,造成林木资产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56,150.91元。

13、司法鉴定费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李**、李**支付了司法鉴定费计人民币10,000元。

1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对失火犯罪的事实亦作了供述,并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在森林防火期间擅自在野外用火,不慎失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8.2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失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失火后即逃离现场,公安干警在掌握其犯罪事实后将其抓获归案,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不具备自动投案的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清、黄**、李*旺承包了湾井**员会的山场种植松树,双方一直在履行协议内容,山场上的林木亦由李*清等三人经营管理,现因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三原告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且林木资产的直接经济损失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故三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及鉴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三原告人所承包的山场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故三原告人不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无证据支持,本院依照相关法律和现有证据确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为:林木资产的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9,305.64元,司法鉴定费计人民币10,000元,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财产损失无明确的计算依据”的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李**、李*旺林木资产的直接经济损失、司法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19,305.6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李**、李*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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