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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林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失火罪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林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在宁远县**事务中心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担任庭审记录。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到宁远县清水桥镇太平铺村“百家洞”村其母亲的责任田烧杂草时,因用火不慎,引发了山林火灾,烧毁了被害人卢**、邓**等人营造在该村“熊家岭”等山场的杉树、白果树和松树林地。经鉴定:此次山火烧毁有林地面积6.56公顷。

本院查明

本案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卢**、卢**、邓*等考虑到被告人系“五保”户,家庭经济困难,均放弃了民事赔偿要求。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卢**、卢**、邓**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波、蒋**、胡**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笔录;《刑事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宁远县公安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宁远县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擅自在野外用火,不慎失火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6.56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失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胡某某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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