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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林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庭审记录。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嫂嫂唐**、弟媳沈**一行三人到本村“安子岭”山场为母亲扫墓时,因用火不慎,引发了森林火灾,烧毁被害人夏**、郑**等人营造在宁远县清水桥镇田伟村、吾塘岭村、三脚岭村、罗坝村、泉井眼村“肖家岭”、“铲子氹古”、“安子岭”等山场的松树、灌木林地。经鉴定:山火过火总面积47.9公顷,其中烧毁有林地面积1.94公顷,烧毁未成林造林地面积4.36公顷、灌木林地面积6.52公顷。

2015年4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宁远县公安局清水桥镇派出所投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清**民委员会、三脚**委员会、罗坝**员会,被害人夏**等合伙人、郑**等合伙人均表示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夏**、郑**的陈述;证人沈**、唐**、杨**、杨**、欧**、邓**、尹**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笔录;刑事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宁远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清水桥**民委员会、三脚**委员会、罗坝**员会等村分别出具的《证明》,被害人夏**等合伙人、郑**等合伙人分别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在森林防火期间擅自在野外用火,不慎失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94公顷,未成林造林地面积4.36公顷、灌木林地面积6.52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杨某某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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