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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林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庭审记录。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到本村“进朝里”山场放牛时,未遵守森林防火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用火吸烟,不慎引发山林火灾,烧毁了李**等人营造的的油茶、松树林地。经鉴定,此次山火过火总面积15.86公顷,其中烧毁有林地面积12.35公顷。

2015年2月8日,被告人欧*某某主动向宁远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欧*某某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欧*吉昌、欧*小学、郑**、龙**、龙**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宁远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欧*某某归案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擅自在野外用火,不慎失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2.35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情节较轻。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失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失火后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则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欧*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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