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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某失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林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11日立案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6月25日在祁阳县大忠桥镇双凤村9组唐某某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建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来到大忠桥镇双凤村强山岭山脚下唐家冲里的责任田,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了田里的茅草,因风大引发大火,火势迅速蔓延至强山岭山林,造成森林火灾。当日祁阳县公安局大忠桥派出所接警后派员赶到现场,被告人唐某某供述了自己点火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经聘请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结果为:本次过火总面积2.54公顷,其中受害森林面积2.32公顷,宜林地面积0.22公顷,全部为商品林地。同年3月6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3月10日,被告人唐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郭**、郭**、杨**、郭发生等人协商,由唐某某赔偿被害人郭**、郭**等人财产损失22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且经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证人张**、郭**证言、祁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祁林鉴字(2015)005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森林防条例,擅自野外用火,由于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造成烧毁森林2.54公顷,危害了公共安全,影响了生态植被,属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就财产损失双方已自行和解,且和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对被告人唐某某依法可从宽处罚。综上,被告人唐某某的失火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较轻,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于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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