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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江华林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打火机、镰刀等工具来到江华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花地湾村豪猪岩山场,准备焚烧该村一组村民欧*某某借给其种植的旱地上的玉米梗。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野外用火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便用打火机点燃砍倒的玉米梗。因风大,燃烧的玉米梗引燃了山边的杂草并蔓延到山上,从而引发了森林火灾。失火后,被告人王某某虽然进行了扑救,但火势没有得到及时控制,直到次日上午才被扑灭。导致花地湾村豪猪岩山场的松树、粟米塘村五、六组小白著、下石尾、大白著凼等山场的油茶、桉树、松树被烧。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8.23公顷。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江华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粟米塘村第五、六村民小组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第五、六村民小组被烧毁的树木等损失共计15000元(已付清)。上述村民小组出具谅解书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王某某,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大路铺镇**委员会出具证明表示因被告人王某某生活十分困难,经村委会研究决定不要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华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务江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大路铺镇林业站出具的证明,花地湾村、粟米塘村第五、六村民小组的林权证,花地**员会出具的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欧*某某、蒋*A、蒋*B、蒋*C、蒋*D、蒋*E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江*公鉴字(2014)第040号林业技术鉴定书,江华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提取笔录、打火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焚烧玉米梗时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导致过火有林地面积28.23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稳定秩序,惩治毁林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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