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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失火案

审理经过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林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失火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向志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被告人胡**在本村“壕坑”烧本人荒田田坎茅草。由于当天晴天有风,燃着的茅草蔓延到附近的林山中,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6.4公顷,灌木林地面积0.1公顷,经济损失63230元。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胡**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森林火灾损失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该院认为,被告人胡**违反森林防火法规,在林区野外擅自用火,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胡**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及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向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失火罪及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有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现被告人胡**将年满83岁,建议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胡**在本村“壕坑”责任田中,烧本人荒田田坎上砍下的茅草。由于当天晴天有风,杂草在燃烧20多分钟后,燃着的茅草蔓延到附近的林山中,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6.4公顷,灌木林地面积0.1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323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两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段**、向一平等人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5日下午,他们在得知八门村“壕坑”山场发生森林火灾后,赶到现场扑火以及火灾烧毁了他们各自林山的事实;

2、证人段**、胡**、段金花等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5日下午,他们在得知八门村“壕坑”山场发生森林火灾后,先后赶到现场扑灭山火的有关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该失火案的位置、起火原因,以及失火后的山林状况等;

4、森林火灾损失鉴定意见:证明该失火案的过火有林地面积6.4公顷,灌木林地面积0.1公顷,经济损失63230元;

5、提取笔录:证明该失火案中,被告人胡**点火所使用的气体打火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

6、洪江市硖洲乡八门村火灾受损户名单、赔偿协议等:证明2013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胡**所引发的森林火灾,烧毁了该村部分农户的山林,经协商,被告人胡**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两万元;

7、洪江市硖洲乡八门村参加扑火人员名单一份:证明2013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胡代凡引发森林火灾后,名单中的人员积极参与了火灾的扑救工作;

8、被告人胡**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认了在2013年3月5日下午3时许,其在本村“壕坑”责任田中,因烧本人荒田茅草,引发森林火灾的情况;

9、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胡**的身份,以及2009年因犯失火罪被判刑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在护林防护期内,违反森林防火法规,擅自在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在失火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向志云提出,被告人胡**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及被告人胡**将年满83岁,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会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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