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聂**失火案

审理经过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林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犯失火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及其辩护人向志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被告人聂**在本村“陡山脚”造林山场查看已经堆烧了几天的三堆灰堆,在靠近梯?山边的一堆灰堆边,聂**用柴棍将灰堆扒开,让灰堆里未燃尽的树枝充分燃烧,尔后就回家了。13时许,被告人聂**听说其造林山场起火了,便赶到造林山场烧灰堆现场,发现山火是从靠近梯?山边燃进附近林山中,引发了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4.3公顷,灌木林地面积0.2公顷,未成林造林地面积7.5公顷,经济损失122915元。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聂**的供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森林火灾损失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该院认为,被告人聂**违反森林防火法规,在林区野外擅自用火,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聂**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及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向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犯失火罪及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在失火后能积极扑救,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年龄较大,建议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人聂**在“陡山脚”造林山场用火柴点燃了三堆杂柴进行堆烧。3月2日至5日,被告人聂**每天到山上查看并添加残枝使其继续燃烧。2013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聂**又去查看已经堆烧了几天的三堆灰堆,并用柴棍将靠近梯?山边的一堆灰堆扒开,让灰堆里未燃尽的树枝充分燃烧,尔后就回家了。因当天风大,灰堆里的火星引燃靠近梯?山边的杂草,蔓延至附近林山中,引发森林火灾,烧毁了谢**、胡**与洪江市大崇乡赤溪村联营营造的工业林,以及洪江市熟坪乡下山村向思芹、洪江市硖州乡八门村部分村民的林木。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4.3公顷,灌木林地面积0.2公顷,未成林造林地面积7.5公顷,经济损失122915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聂**与被害人谢**、胡**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向思芹、谢**、胡**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聂**失火引发森林火灾后,烧毁了他们的林*的情况;

2、证人黄**、段**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6日下午,证人黄**看到被告人聂*香山里起了火后,在聂斗昌屋前大声告诉被告人聂*香其山上起火了。被告人聂*香开始不相信,在看到自己山上确实起火后,请求证人黄**打电话喊人帮忙救火,随后,被告人聂*香上山救火去了。证人段**在现场也看到了上述过程;

3、证人杨**、蒋**的证言:证明证人杨**在接到被告人聂**的火警电话后,召集在安*一起喝喜酒的杨**等多名村民,租车赶到火灾现场救火;

4、现场勘查笔录2份、现场示意图1份及现场照片12张:证明该失火案的位置、起火原因、以及失火后的山林状况等;

5、森林火灾损失鉴定意见:证明该失火案的过火有林地面积4.3公顷,灌木林地面积0.2公顷,未成林造林地面积7.5公顷,经济损失122915元;

6、关于联合造林的情况说明一份、联合造林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烧毁的部分林木系谢**、胡**与洪江**溪村委会联合造林的有关情况;

7、调解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聂**在本案审理期间,与被害人谢**、胡**达成了赔偿协议的情况;

8、洪江市熟坪乡下山村火灾受损户及参加扑火人员名单:证明2013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聂**所引发的森林火灾,烧毁了该村部分村民的山林及参加扑火的人员名单等;

9、被告人聂**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认失火引发森林火灾的经过及有关情况等;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聂**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在护林防护期内,违反森林防火法规,擅自在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聂**在失火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聂**在失火后能积极扑救,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年龄较大,建议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聂**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会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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