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江华林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被告人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未办理野外用火许可手续,便与其妻陈某某携带划皮刀、火柴等工具到本村官地口自留山上烧土准备种植松树。当天上午11时许,两人将山上的茅草割倒后,被告人韦某某便用火柴将茅草点燃。由于风大,燃火被吹到相邻的山场,导致森林火灾发生。失火后,被告人韦某某与其妻急忙扑救,但因火势太大无法控制,便报警喊人救火。后经当地干部、群众奋力扑救,山火于次日7时许被扑灭。经林业技术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42.7公顷。同年5月7日,被告人韦某某到江华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同年12月8日,在本县清塘壮族乡人民政府组织下,被告人韦某某与受害人本县清塘壮族乡清塘村、开源村、田边村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韦某某分别赔偿受害人清塘村、开源村、田边村经济损失2.58万元、0.92万元、0.65万元,同时上述受害人已对被告人韦某某过失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某、陈某某、韦*甲、韦*乙等人的证言,本县林业局小圩林业工作站的证明,被害人江华瑶族自治县清塘壮族乡清塘村、开源村、田边村出具的领款条及谅解书,森林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归案情况说明,江*公鉴字(2014)第08号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未办理野外用火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本村官地口自留山场烧土,因用火过失引起火灾,导致过火有林地面积42.7公顷,已达到重大案件,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某某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被告人在庭审中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受害人本县清塘壮族乡清塘村、开源村、田边村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稳定秩序,惩治毁林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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