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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江华林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莫某某因承包大圩镇源头村大码头及老罗坳山场造林而与该村签订承包协议。2013年12月6日上午,被告人莫某某虽请示但未获得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的情况下,请人到源头村大码头山场烧山。当天8时50分许,被告人莫某某等人来到烧山山场后,莫某某安排村民邓**、陈**等人从大路脚开始点火烧山。因风大将火星吹出烧山山场引燃了邻近的杉树林,从而引发森林火灾。事后莫某某等人急忙扑救,并安排人到源头村请人救火。在当地干部、村民的努力扑救下,到当天15时许*将山火扑灭。经林业技术鉴定,过火有林面积3.1公顷。事后,被告人莫某某经林业公安传唤,自觉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告知了受害人大圩镇源头村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10月14日,大圩镇源头村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莫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大圩镇源头村已于案外达成赔偿协议:莫某某同意赔偿源头村损失三万元,在签订协议的当日已支付一万元,剩余二万元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同时大圩镇源头村已向本院出具愿意谅解被告人莫某某的谅解书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申请。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陈**、祝某球、杨**、邓**、唐**的证人证言,受害人源头村与被告人莫某某的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和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申请,本县小圩林业工作站的证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江*公鉴字(2014)第20号江华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在未获取野外用火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源头村大码头山场大路脚点火烧山,因用火过失引起火灾,导致过火有林地面积3.1公顷,其行为已达到《国家林业局、**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第二部分第七条规定的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的立案条件,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莫某某主动坦白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过程中又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应认定为有悔罪表现,故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莫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莫某某宣告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莫某某已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稳定秩序,惩治毁林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莫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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