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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来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林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庭长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担任记录。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张*在太平村禁山岭垃圾焚烧场焚烧垃圾时,未对燃烧的垃圾及时进行处理,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总面积4.3公顷,其中国家特别规定灌木林地2.5公顷,一般灌木林地1.8公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林业技术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该院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失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张*犯失火罪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称,此次失火系过失犯罪,案发后,能积极赔偿了受损人的林木损失,认罪态度好,其行为属情节轻微。请法庭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张*与肖家村镇政府签订承包回收、运输、倾倒和焚烧垃圾合同。2014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张*在将未燃烧完带有火种的垃圾倾倒在太平村禁山岭垃圾场,由于未对还在冒烟的垃圾及时进行处理,冒烟的垃圾燃烧后,蔓延至垃圾场边的山林中,引发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张*虽奋力扑救,但由于风大,火顺风势,火越燃越大,未能扑灭。被告人急忙打电话给太平村七组组长刘某某,要求刘某某喊当地群众来扑火。后经当地政府组织人员扑火,才将火扑灭。公安机关找到被告人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林业技术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总面积4.3公顷,其中国家特别规定灌木林地2.5公顷,一般灌木林地1.8公顷。案发后,被告人张*赔偿受害人损失3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8日13时左右,祁阳县肖家村镇太平村垃圾场一带的森林火灾是被告人张*烧茅草引发。2、万分之一地形图证实本次火灾过火总面积4.3公顷,其中国家特别规定灌木林地2.5公顷,一般灌木林地1.8公顷。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此次火灾将祁阳县肖家村镇太平村垃圾场一带森林烧毁。4、祁**(2014)54号林业技术鉴定书证实,此次火灾过火总面积4.3公顷。5、2015年1月16日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张*一次性赔偿受害人被烧林木损失33000元,受害人并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系1980年5月23日出生。7、被告人张*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张*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倾倒垃圾时,未对还在冒烟的垃圾及时进行处理,由于疏忽大意,引起森林火灾,造成烧毁森林4.3公顷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影响了生态植被,属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失火罪。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能积极扑救,主动向当地村组干部报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赔偿了受损农户被烧林木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于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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