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和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林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和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某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6日在某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某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和及其辩护人周*美到庭参加诉讼。某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周*和在宁远县天堂镇大坪岭村的一块旱田内烧杂草时,因用火不慎,引发了山林火灾,烧毁了被害人宁远县天堂镇大坪岭等村以及被害人邹**等人的松树、油茶林地。经鉴定:此次山火过火总面积31.33公顷,其中烧毁有林地面积12.64公顷。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0月29日19时20分,宁远县森林公安局干警将正在现场扑救火灾的被告人周*和查获;案发后,被害人邹**、王**、周*云均表示对被告人周*和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和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邹**、王**、周*云、宁远县天堂镇大坪岭村村主任张**等人的陈述;证人周*新、邹*才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宁远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周*知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邹**、王**、周*云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某院认为,被告人周*和违反《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擅自在野外用火,不慎失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2.64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情节较轻。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和犯失火罪罪名成立。失火后,被告人周*和积极进行扑救、被到达现场的公安干警带走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失火后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客观事实相符,某院予以采纳。根据某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和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某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某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某一份,副某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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