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林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失火罪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林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担任庭审记录。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家人到宁远县中和镇排楼屋村“祖氹里”山场上为其母亲扫墓时,因用火不慎引发了森林火灾,烧毁被害人何**、何**等人营造在“祖氹里”、“筛子岭”、“峦岭”等山场的油茶、国外松等林地。经鉴定:此次山火过火总面积10.07公顷,其中烧毁有林地面积6.32公顷。

2015年4月7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下主动向宁远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的家人与被害人中和镇芳塘村5组杨**、杨**等三人,中和镇排楼屋村何*才、何**等26户村民分别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何*某的家人已按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了杨**等三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元;一次性赔偿了何**等26户村民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745元。被害人杨**等三人、被害人何*才等26户村民均表示对被告人何*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才、何*军的陈述;证人田某安、何*生、何*友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笔录;《林业刑事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宁远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何*某的归案情况说明》;杨**、杨**、邓*付与被告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中和镇**委员会出具的《申请报告》及赔偿损失表;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在森林防火期间擅自在野外用火,不慎失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6.32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失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何某某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