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林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担任庭审记录。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堂兄胡**、堂弟胡**到宁远县水市镇荞麦花村“干冲”山场上扫墓时,被告人胡某某因用火不慎引发了森林火灾,烧毁被害人宁远县水市镇荞麦花村村民营造在该山场的杉树林木。经鉴定:此次山火烧毁有林地面积8.2公顷。

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民警通知下主动到宁远县森林公安局投案。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的家人与被害方宁远县水市镇荞麦花村村民龙**、叶**、叶**等19户村民达成了民事《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叶**、叶**、龙**、龙某军、龙某仔等人的陈述;证人胡**、胡**、盘某古、刘**、胡**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笔录;《刑事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宁远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补偿协议》;宁远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在森林防火期间擅自在野外用火,不慎失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8.2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失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胡某某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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