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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失火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林刑诉(2015)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柏**、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12时许,湖南省道县XXX村村民被告人周某某在该镇善祥村“阴山岭”山场为其母亲扫墓时失火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检验:此次火灾过火林地总面积427.5亩,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215.7亩,疏林地、灌木林地面积27.9亩,宜林荒山荒地面积183.9亩,过火主要树种为国外松等。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向道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林业技术鉴定、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书证、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无异议,提出有自首情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2时许,湖南省道县XXX村民被告人周某某在该镇善祥村“阴山岭”山场为其母亲扫墓时失火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检验:此次火灾过火林地总面积427.5亩,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215.7亩,疏林地、灌木林地面积27.9亩,宜林荒山荒地面积183.9亩,过火主要树种为国外松等。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到湖南省道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5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了在道县XXX村“阴山岭”山场为其母亲扫墓时失火引发森林火灾的经过;

2、证人邓某某、范某某、范**、靳*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5日湖南省**责任公司在道县XXX村“阴山岭”山场种植国外松被烧毁的事实;

3、证人周**、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阴山岭”扫墓时引发道县XXX村“阴山岭”山场火灾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及森林火灾现场图、现场照片、示意图,证明失火现场情况;

5、森林火灾过火林地检验报告,证明周某某引发森林火灾,火灾过火林地总面积427.5亩,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215.7亩,疏林地、灌木林地面积27.9亩,宜林荒山荒地面积183.9亩,过火主要树种为国外松。

6、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失火后,2015年5月15日到道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7、火灾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湖**责任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5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8、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过失行为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鉴定:火灾过火林地总面积427.5亩,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215.7亩,疏林地、灌木林地面积27.9亩,宜林荒山荒地面积183.9亩,过火主要树种为国外松。依照《国家林业局、**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和立案标准》的规定,被告人周某某行为已构成失火罪,系重大案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失火后,主动到道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公诉机关所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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