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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林*初字第18号被告人温**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林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林**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担任庭审记录。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温某某组织、指挥民工在冷水镇上宜骆家村“苦竹山”山场炼山失误,擅自决定、指挥烧冲天火,因用火不慎,引发了山林火灾,烧毁了被害人宁远县冷水镇上宜骆家村位于“苦竹山”、“沙子岭”等山场的杉树林地。经鉴定:此次山火过火总面积11.79公顷,其中烧毁有林地面积11.79公顷。

2015年5月4日,被告人温某某在民警电话通知下,主动向宁远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已与被害人宁远县**民委员会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温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温某某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冷水**党支部书记骆**等人的陈述;证人肖**、何**、何**、周**、骆*付、田**、李**、肖**、廖**、骆*志、骆*岁、杨**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擅自在野外用火,不慎失火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11.79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失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温某某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温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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