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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林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庭审记录。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到宁远县鲤溪镇上汤家村“坝头山门口”山场自家的旱田里干农活时,因用火不慎,引发了山林火灾,烧毁了被害人汤**等人以及宁远县鲤溪镇上汤家村与湖南茂**任公司合作营造的杉树、国外松、桉树林地。经鉴定,此次山火过火总面积39.4公顷,其中烧毁有林地面积27公顷。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汤**、宁远县**村民委员会均表示对被告人汤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汤某某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汤**、周围(湖南**限公司职工)的陈述;证人汤**、汤**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宁远县鲤溪镇上汤家**员会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不慎失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7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失火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汤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曰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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