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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林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友犯失火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下午1点多钟,被告人欧*某友到本村“岳王庙”附近的田里烧杂草时,因用火不慎,引发了森林火灾,烧毁了被害人欧*某能、欧*某庆、欧*某春等人位于中和镇仁杏村、和平村“岩仁塘水库边”、“挂灯庵”等山场的油茶、松树林地。经鉴定:此次山火过火总面积50.69公顷,其中烧毁有林地面积3.19公顷。

2014年7月9日,被告人欧*某友被宁远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欧*某友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欧*某能、欧*某庆、欧*某春等人的陈述;证人欧*某仁、欧*某光、欧*某才、李*红、欧*某古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宁远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欧*某友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友违反《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擅自在野外用火,不慎失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3.19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情节较轻。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友犯失火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欧*某友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友已满七十五岁,且为过失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欧*某友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欧*某友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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