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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江华林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程某某与其丈夫义*甲到江华瑶族自治县桥市乡野猪村“塘崽尾”山场山脚,将其家责任田里的稻谷打完,然后将稻草撒在田*晒干准备下午焚烧。当天1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携带火柴来到田里烧禾草,到达现场后,就用火柴点燃田里的禾草,因风大,燃烧的禾草引燃了山边的杂草并蔓延到山上,从而引发森林火灾。失火后,被告人程某某与随后赶到的义*甲进行了扑救,但火势没有得到及时控制。后在当地群众的扑救下,山火于次日凌晨被扑灭。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5.6公顷。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到江华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务江派出所投案自首,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桥市**民委员会出具失火意见书:因被告人程某某家庭经济相当困难,无能力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各位村民表示放弃要求被告人程某某赔偿损失的权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归案情况说明、野猪**员会出具的失火意见书、火情记录及值班情况,户籍证明,证人义*甲、义*乙、义**、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江公森鉴字(2007)第65号林业技术鉴定书,江华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焚烧禾草时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导致过火有林地面积25.6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对被告人程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的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稳定秩序,惩治毁林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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