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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江华林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未办理生产用火许可证,便携带锄头、打火机等工具到本村蛇头岭脚自家荒地烧茅草,以便种植农作物。被告人汪某某到达现场后,将事先铲倒晒干的茅草铺开,然后用打火机点燃茅草。由于风大,火点燃后不久便蔓延开来,随后引燃了附近的林木而导致发生森林火灾。失火后,被告人汪某某虽进行了扑救,但因火势太大未能及时控制。后经当地群众扑救,山火于17时许被扑灭。经林业技术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9.73公顷。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江华瑶族**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某某年老体弱,家庭特困,无经济能力承担赔偿责任,并经该村委会委员研究决定,同意被告人汪某某不承担此案的经济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汪某某归案情况说明,沱江*业站证明,界牌**委员会证明,界牌**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蒋某某、顾*、汪**、彭*、彭*发、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江*调评鉴字(2013)第024号森林火灾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焚烧茅草时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导致过火有林地面积9.73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对被告人汪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的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稳定秩序,惩治毁林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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