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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林*初字第11号,被告人沈**,失火,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江华林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沈某某未办理野外用火许可手续,便在本村白石山大车旱田烧玉米梗及杂草,由于风大,火点燃后不久,被吹到白石山上的桉树林中,从而引发森林火灾。失火后被告人沈某某虽进行了扑救,但火势没有得到及时控制,被告人沈某某见状向附近村民进行求救,后在当地群众的扑救下,此次森林火灾于当日18时许被扑灭。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与受损户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经林业技术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4.39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2.89公顷、灌木林地面积1.5公顷。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打火机照片、提取笔录及提取照片,归案情况说明,大路**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洞尾村1-4组林权证,大路铺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洞尾村毛立井自然村1-4组与沈*某签订的协议,户籍证明,证人杨某某、沈*A、李*A、李*B的证言,被害人沈*B、邓**的陈述,被告人沈*某的供述,江华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江*公鉴字(2015)第002号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江华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焚烧玉米梗及杂草时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导致过火有林地面积4.39公顷,其中有林地2.89公顷、灌木林地1.5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稳定秩序,惩治毁林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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