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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甲失火罪一案

审理经过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以怀洪检刑诉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甲犯失火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甲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甲因欲造林,于2014年1月23日上午7时许与其子舒*乙在自家责任山“露丝田”上烧火炼山。舒*甲用随身携带的液体打火机将之前已经清理好的杂树杂草点燃后,便与舒*乙在旁蹲守。上午11时许,舒*甲认为明火已熄不会复燃,便与儿子回家吃饭,后因当天风大,未熄灭的火星被吹散至周边树林,造成森林火灾。经鉴定,本次火灾过火面积为62.21公顷,其中有林地为53.84公顷,造成林木经济损失838352元。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打火机一个;2、户籍证明、气象证明,林权证等书证;3、证人杨**,舒**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冯某某、杨**、杨**等陈述。5、被告人舒*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林业司法鉴定书、森林火灾技术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7、勘验、检查等笔录。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舒*甲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53.84公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舒*甲的犯罪行为引发的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烧毁林木的价值达80余万元,应酌定从重处罚。据此,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考虑到被告人舒*甲与被害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建议对被告人舒*甲处三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请本院依法判处。

裁判结果

被告人舒*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但由于其家里经济比较困难,没有能力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只是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由价**中心对本案损失进行鉴定欠妥,但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由舒*甲自己决定,同时,辩护人还认为舒*甲具有自首情节,且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舒*甲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舒*甲因欲造林,于2014年1月23日上午7时许与其子舒*乙在自家一个名“露丝田”的责任山上烧火炼山。舒*甲用随身携带的液体打火机将之前已经清理好的杂树杂草点燃后,与舒*乙在一旁蹲守至上午11时左右,自认为明火已熄灭不会复燃,便与舒*乙回家吃饭。舒*甲离开后不久,由于刮起大风,未熄灭的火星被吹散至周边树林,引发森林火灾。被告人舒*甲的弟弟舒*丙当时正在山上捡柴,发现山上起火后便一边让其母亲胡某某喊人救火,一边自己冲到山上去打火。被告人舒*甲发现起火后,也与舒*乙一起跑到山上救火,并吩咐其子舒*乙打电话报警。舒*乙因当时没有带手机,就借用在现场救火的杨**的电话报警。后来,被告人舒*甲被随即赶来的怀化市森林公安局洪江区分局民警传唤至该局,被告人舒*甲对其犯失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后经鉴定,本次火灾过火面积为62.21公顷,其中有林地为53.84公顷,造成林木经济损失838352元。

本次火灾的过火面积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为洪江市桂花园乡桂花园村六盘田组的山林,该组的过火面积共为27.71公顷,烧毁林木的经济损失为318210元;另一部分为洪江市深渡苗族乡合建村二、三组的山林,合建村的过火面积为34.5公顷,其中合建二组19.6公顷,烧毁林木的经济损失为313905元,合建村三组的过火面积为14.9公顷,烧毁林木的经济损失为206237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舒*甲已经分别与洪江**六盘田组的15名被害人、洪江市深渡苗族乡合建村的12名被害人就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舒*甲赔偿了洪江**六盘田组的15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40442元、洪江市深渡苗族乡合建村12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45600元,并同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上述27名被害人均表示谅解舒*甲的失火行为,并请求本院对舒*甲量刑时依法给予从轻处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洪江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舒*甲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洪江区司法局调查后认为,被告人舒*甲案发前平时表现一般,邻里关系处理和睦,且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同意接受舒*甲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月23日,怀化市森林公安局洪江区分局接到电话报案称,洪江区桂花园乡桂花园村六盘田组舒*甲的责任山发生山火,该局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

2、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月23日12时30分左右,怀化市森林公安局洪江分局接到报案,在洪江区桂花园乡桂花园村六盘田组发生森林火灾,该局派民警前去调查,经调查核实,本次火灾是由被告人舒*甲造林炼山不慎引起的,该局民警即在火灾现场将被告人舒*甲传唤到案。

3、被告人拘留证及逮捕证,证明被告人舒**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被怀化市森林公安局洪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怀化市森林公安局洪江区分局执行逮捕。

4、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陶某某、贺某某出具的“怀升司[2014]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舒*甲失火案过火面积为62.21公顷,其中有林地53.84公顷、国家特别规定灌木林地4.05公顷、未成林造林地1.51公顷、宜林地0.75公顷、一般灌木林地2.06公顷。

5、洪江区价格认证中心杨**、陆*、严*出具的“洪区价认鉴[2014]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舒*甲失火案桂花园**六盘田组被烧林木的价值为318210元。

6、洪江**证中心杨**、易*出具的“洪市价认鉴林字[2014]00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舒*甲失火案深渡乡合建村二、三组被烧林木的价值为520142元。

7、被告人舒*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⑴2014年1月13日7时左右,被告人舒*甲与其子舒*乙到洪江市桂花园乡桂花园村六盘田组“露丝田”责任山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炼山,被告人舒*甲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了火,舒*甲与舒*乙守到11点左右回家吃饭,过了十多分钟即发生火灾;⑵火灾发生后,被告人舒*甲在现场扑火,舒*乙借用村民杨**的手机报警;⑶被告人舒*甲对火灾过火面积为62.21公顷,造成洪江市深渡乡合建村村民经济损失为520142元、洪江市桂花园乡桂花园村六盘田组村民经济损失318210元的事实无异议。

8、被害人冯某某、杨**、杨**、覃某某、向*、李**、黄某某的陈述及相关林权证,证明舒*甲失火案致被害人所有或经营的林地被烧毁的事实。

9、证人杨**、陈某某的证言,证明舒*甲失火案导致杨**、文某某的林地被烧毁的事实。

10、证人舒*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3日7时许,舒*乙与舒*甲一起到“露丝田”山上,舒*甲用液体打火机把前几天清理出来的杂树杂草点燃,等到11点多钟,舒*乙与舒*甲回家吃饭,还没有吃完饭就听到舒*丙说他们烧的山上起火了,舒*乙与舒*甲急忙赶到山上,发现火势很大,然后舒*乙就借用赶来救火的杨**的电话报警的事实。

11、证人舒*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3日早上8时左右,舒*丙看到舒*甲与舒*乙在“露丝田”责任山上烧山,11时左右,突然起了几股大风,风过后就听到山上有烧柴火的声音,舒*丙抬头一看,就看到山上到处都烧起来了,舒*丙马上跑到山上去打火的事实。

12、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3日10点左右,杨**在“大路上”田里准备种树时,突然看到舒*甲造林的地方起火了,然后舒*甲的妈妈跑来喊杨**打电话叫人救火,杨**就打了几个电话,只有一个叫陈某某的人电话通了,是陈某某爱人接的电话,杨**一边让她喊人救火,一边自己跑到山上去打火的事实。

1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3日上午,胡某某听到舒**说舒*甲造林的山上起火后,跑到外边喊杨某甲救火的事实。

14、证人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3日11点许,证人接到杨**的电话,称舒*甲造林的“露丝田”山上起火了。

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火灾调查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舒*甲失火案的现场概貌、起火点的位置、火灾燃烧痕迹及火灾现场被烧林木情况。

1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液体打火机,证明怀化市森林公安局洪江区分局2014年1月23日在该局执法办案中心提取并扣押了舒*甲失火案的作案工具紫色打火机一个及打火机的具体形态特征。

17、手机号的通话记录,证明该电话2014年1月23日12时10分至13时4分,6次打119报警的事实。

18、被告人舒*甲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舒*甲犯罪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身份信息。

19、洪江区**部办公室证明,证明被告人舒*甲没有到该办公室办理野外用火证明的事实。

20、怀化市洪江区气象局气象证明,证明洪江区2014年1月23日的天气情况为:晴天,东南风3级,最大风速6米/秒等事实。

21、湘林证字(2008)第B430500995754号林权证一份,证明被告人舒*甲炼山林地系被告人舒*甲自有的事实。

22、谅解书、赔偿协议、收条,证明被告人舒*甲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已经谅解被告人舒*甲的失火行为,并请求本院对舒*甲从轻处理的事实。

本案法庭审理笔录,证明本案的庭审过程及相关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甲烧杂草炼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53.84公顷的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甲犯失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甲失火引发森林火灾明知他人报案后,仍然在现场参与救火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舒*甲的犯罪行为引发的火灾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达80余万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舒*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舒*甲从宽处罚;被告人舒*甲案发前平时表现一般,邻里关系处理和睦,且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舒*甲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当庭建议对被告人舒*甲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舒*甲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打火机一个,系本案的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人舒*甲持本判决书到洪江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舒**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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