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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失火案

审理经过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林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军犯失火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并决定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于2013年5月20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按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被告人易军一个人在洪江市洗马乡芽柳村“布家冲”烧畲地里的茅草,准备用来造林。因当日天晴有风,风将燃着的茅草吹到畲地附近的林山中,引发了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4公顷,灌木林地面积2.3公顷,经济损失49478元。

就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易*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该院认为,被告人易*违反森林防火法规,在林区野外擅自用火,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易*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易*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人易*一个人在洪江市洗马乡芽柳村“布家冲”烧畲地里的茅草,准备用来造林。因当日天晴有风,风将燃着的茅草吹到畲地附近的林山中,引发了森林火灾,将易理楼、易**、易**、肖**、易**等村民的林山烧毁。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4公顷、灌木林地面积2.3公顷,经济损失49478元。案发后,被告人易*已将失火所烧林山重新造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易理楼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6日其在洗马乡芽柳村“布家冲”的林*被烧毁,事后其听易*说是他烧茅草引发的山火,以及要求易*将所烧山林重新造林的情况;

2、证人易友伍、易尚载、易立忠的证言:均证明2013年3月6日,易*造林炼山引发森林火灾后,前往扑救的情况;

3、证人李**、易理广的证言:均证明2013年3月6日,易*造林炼山引发森林火灾的情况;

4、被告人易*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了2013年3月6日在洪江市洗马乡芽柳村“布家冲”烧畲地里的茅草,准备用来造林,因风将燃着的茅草吹到畲地附近的林山中,引发了森林火灾,将部分村民的林山烧毁的事实与经过;

5、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洪江市洗马乡芽柳村“布家冲”,以及现场有关情况;

6、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易*失火共造成有林地面积4公顷、灌木林地面积2.3公顷被烧毁,经济损失49478元;

7、证明、报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易*失火后已将所烧山林造林,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情况;

8、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易军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在进行造林生产时违反森林防火法规,在林区野外擅自用火,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易*犯罪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在失火后积极扑救,并将烧毁的林地重新造林,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易军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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