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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失火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林检科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午饭过后,李*某独自带着刀到本组“塘冲垅的”水塘,用刀刹茅草,刹后捞垅成堆,用红色的汽体打火机点燃,因风大茅草串到山上,火就烧到山上。李*某连忙用刀砍了松树枝来打火,因年老,火又大,无法打灭,之后看见村干部王某某、侯*甲前来打火,山火在广大干部群众的奋力扑救下,将火扑灭。案发后,安仁县森林公安局在火灾现场将其抓获,李*某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此次火灾经林业技术调查,火烧林地总面积87.0亩(折算5.8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84.0亩(折算5.6公顷);宜林荒山荒地面积3亩(折算0.2公顷),造成经济损失8742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构成失火罪无异议,辩称案发后能积极扑火,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请求法庭依法给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午饭过后,李*某独自带着刀到本组“塘冲垅的”水塘,用刀刹茅草,刹后捞垅成堆,用红色的汽体打火机点燃,因风大茅草串到山上,火就烧到山上。李*某连忙用刀砍了松树枝来打火,因年老,火又大,无法打灭,之后看见村干部王某某、侯*甲前来打火,山火在广大干部群众的奋力扑救下,于当晚被扑灭。案发后,安仁县森林公安局在火灾现场将其抓获,李*某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此次火灾经林业技术调查,火烧林地总面积87.0亩(折算5.8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84.0亩(折算5.6公顷);宜林荒山荒地面积3亩(折算0.2公顷),造成经济损失874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侯**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7日下午4点左右,他接到万田村主任侯**的电话,告诉他中湾组屋背发生了山火,让他叫人来打火。侯**随即叫了村民赶到山上打火,当时侯**也在山上打火的事实。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6日下午4时左右,他接到本村主任侯**的电话,告诉他中湾组屋背发生了山火,让他叫人来打火。他随即叫了村民赶到山上打火,当时他也在山上打火。打火的时候,他碰见李**(李**)便问李**是谁引起的山火,李**承认是其在烧茅草时引起的山火的事实。

3、受害人李*的陈述。证实在山上打火的时候,李**(即是李**)承认了是其烧茅草时引起的的事实。

4、受害人侯**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6日发生的山火是李某某烧茅草引起的事实。

5、侯**等人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一贯表现。

6、安仁县林业局关于安仁县龙海镇万田村火灾发生情况的调查报告(安**(2014)第014号)。证实2014年12月16日犯罪嫌疑人李**失火火烧林地总面积87.0亩(折算5.8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75.0亩(折算5公顷);宜林荒山荒地面积3亩(折算0.2公顷),疏林地面积9.0亩(折算0.6公顷)造成经济损失

87420.0元的事实。

7、失火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证实火灾现场位于安仁县龙海镇万田村“塘冲垅的”李某某的水塘边等事实。

8、现场照片和打火机。经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属实。

9、气象资料。证实2014年12月16日气象因子:晴天,平均温度8.6度,最高温度12.7度,风向N,24小时平均风速2.1米/秒,最大风速5.3米/秒,4小时平均风速2.3米/秒等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33年9月15日,系成年人等身份情况。

11、被告人李某某的多次供述。被告人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并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林区安全用火规定,在林区用火,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共烧林地总面积84.0亩,造成经济损失87420.0元,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失火罪。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积极扑火,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辩称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情况,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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