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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号蔡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林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到宜章县天塘乡石江村的“老凹”山岭捡柴,见责任土里荒草较多,便用镰刀将茅草割下堆放于土中,然后用打火机点燃茅草任其燃烧。由于当时风大,将火苗吹至旁边的茅草上燃起了大火,并迅速蔓延至山林而引起了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未成林地面积10公顷(150亩)。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蔡某某与受害方达《协议书》,2014年10月25日,受害方宜**有限公司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蔡某某的谅解。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向宜章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湖南**司法局出具《湖南省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1、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证明;2、到案经过;3、被告人蔡某某与受害方达成的《协议书》、《谅解书》;4、公安机关对失火现场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证人程某某、李**、李**、蔡**、包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邓某某、蔡**的陈述;7、2014年2月12日,宜林鉴字(2014)23号《鉴定意见书》;8、湖南**司法局出具《湖南省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9、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森林防火意识淡薄,擅自野外用火,因疏忽而引发了森林火灾,致使过火未成林地面积10公顷(150亩),其行为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宜章县司法局建议对其进行帮教和矫正,宣告缓刑对其所住居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蔡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蔡某某可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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