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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4)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1时许,林**(已判决)与邓**在三明市梅列区某酒吧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林**欲殴打被害人邓**,被在场的保安劝开。被害人邓**沿列东大桥往麒麟山方向跑去。当晚与林**一起饮酒的被**某某及陈**、林*炯、王**在后面追赶,林**则拦了辆出租车去追赶被害人邓**。被**某某及林**、陈**、林*炯、王**在列东大桥麒麟山一侧桥头的人行道追上被害人邓**,对被害人邓**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此时,王**见被害人邓**已经倒在地上,遂逃离现场。被害人邓**的朋友詹**闻讯赶到,见被害人邓**被打倒在地,遂高声叫骂。被**某某及林**、陈**、林*炯又上前对被害人詹**拳打脚踢后逃离现场。

被害人邓**被殴打致腹部闭合性损伤,大网膜血管破裂出血,空肠挫伤,肠系血管挫伤,失血性休克,其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詹**左肩部、左胸受伤,疤痕累计达8.3CM,其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张某某及另案处理的同案人林**、陈**、林**、王*平以往的供述,证人酒吧保安王*忠、出租车司机林*强、在场的陈**、罗**、彭**及罗某池、雷*华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014)梅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属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另查明,另案处理的同案人林**、陈**、林**、王*平归案后,于2014年8月12日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通过亲属赔偿被害人邓**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于2014年12月15日赔偿被害人邓**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伙同他人实施本案伤害行为时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应依法对共同所参与的犯罪结果负责。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与同案人的作用相当,本案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一般,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作用较小,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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