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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邓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8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邓某某与林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三明市三元区崇荣路22幢楼下一烧烤摊吃夜宵。期间被告人陈**因尿急到二楼平台处随地小便,被害人罗某某正好经过此处便指责被告人陈**并跟着被告人陈**回到烧烤摊位继续指责,被告人陈**、邓某某及王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就此事发生口角,随后被害人罗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柴刀,王某某见状将被害人罗某某踢倒在地,林某某将被害人罗某某手中柴刀拿走,后被告人陈**、邓某某及王某某三人围攻被害人罗某某并将被害人罗某某打伤。2014年9月22日经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及林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罗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罗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及林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表、证人宋某某、李**、胡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林某某及被害人罗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罗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证人宋某某、林**、李**、胡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三公元刑鉴活字(2014)1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罗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邓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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