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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承*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晚23时36分,被告人承*酒后在新佳洁百度KTV楼下一楼电梯口处与被害人陈*、官步蟾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承*先动手打了陈*一巴掌,后三人揪打在地上,并互殴至新佳洁广场。当日23时39分,被告人承*离开现场后于23时41分又返回至新佳洁广场,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官步蟾、陈*,致使被害人官步蟾、陈*多处受伤。2015年8月20日经福建省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官步蟾的伤情为:肝挫裂伤并肝内血肿形成;双肺挫伤;双肺感染;左侧第6、7肋骨骨折;右侧5-8肋骨骨折;双侧鼻骨、骨中隔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评定为轻伤壹级。2015年9月30日,经福建省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的伤情为:左眼下泪小管断裂;左下眼脸皮肤挫裂伤;左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评定为轻伤贰级。

案发后,被告人承某于2015年6月29日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燕南派出所投案。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承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承某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陈**认为,被告人承*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表现深,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26日晚23时36分,被告人承*酒后在新佳洁百度KTV楼下一楼电梯口处与被害人陈*、官步蟾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承*先动手打了陈*一巴掌,后三人揪打在地上,并互殴至新佳洁广场。当日23时39分,被告人承*离开现场后于23时41分又返回至新佳洁广场,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官步蟾、陈*,致使被害人官步蟾、陈*多处受伤。2015年8月20日经福建省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官步蟾的伤情为:肝挫裂伤并肝内血肿形成;双肺挫伤;双肺感染;左侧第6、7肋骨骨折;右侧5-8肋骨骨折;双侧鼻骨、骨中隔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评定为轻伤壹级。2015年9月30日,经福建省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的伤情为:左眼下泪小管断裂;左下眼脸皮肤挫裂伤;左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评定为轻伤贰级。

案发后,被告人承某于2015年6月29日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燕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承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吴*、周*、承*、方*的证言;3、被害人陈*、官步蟾的陈述;4、被告人承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7、永安市新佳洁监控视频。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承*以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使用拳脚殴打致一人轻伤壹级、一人轻伤贰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承*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承*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悔罪程度深,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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