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仝*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7日19时许,在永安**电学院工地被害人张*乙宿舍,被告人仝*与被害人张*乙因工资结算一事发生冲突,被告人仝*用拳脚对被害人张*乙殴打,至被害人张*乙左侧第4、5前肋骨骨折;左肺下叶挫伤;左侧眼睑、前额软组织损伤;左眼珠挫伤。

经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张**的损伤为轻伤贰级。

被告人仝*于2015年3月11日在河南省阜阳市阜阳火车站喜喜网吧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仝*与被害人张*乙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张*乙各项损失费用计人民币20000元,其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仝*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2、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羁押证明;3、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4、鉴定意见通知书;5、被害人张*乙陈述及辨认笔某6、证人张*甲、仝**的证言及辨认笔某7、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8、被告人仝*的供述;9、辩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以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使用拳头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贰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仝*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费用,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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