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以永安市西**车厢底板厂生产造成污染影响其果树为由,到永安市西**车厢底板厂找被害人陈*乙讨说法时,将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停在该厂门口阻止车辆通行,遂与被害人陈*乙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李*将被害人陈*乙打伤。经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乙的损伤为轻伤贰级。案发后,被告人李*于被害人陈*乙达成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陈*乙的谅解。

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李*经公安民警通知到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2、到案证明;3、调解协议书、谅解书;4、被害人陈**的陈述;5、证人苏*、林*、陈**的证言;6、被告人李*的供述;7、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8、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将他人打致轻伤贰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犯罪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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