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聂**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请求情况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聂**在永安市看守所104号房内,因同一个号房的吴**和毕*不愿意和其打牌,对吴**和毕*进行责骂,并殴打吴**和毕*,致被害人毕*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毕*的损伤为轻伤贰级。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聂**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聂**在永安市看守所104号房内,叫与其同一个号房的吴**和毕*一起来打牌。因吴**和毕*都不愿意和被告人聂**打牌,被告人聂**便将手上的扑克扔向吴**和毕*,并责骂二人,叫吴**和毕*把扑克捡起来。在捡扑克的过程中,被告人聂**先用自己的头顶撞吴**的头部一下,接着被告人聂**又用自己的头顶撞了毕*的头部一下,然后用膝盖顶毕*的肋部,用拳头击打毕*的肋部,致被害人毕*受伤。经永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毕*的损伤为右侧第7-9前肋不全骨折,损伤评定为轻伤贰级。

案发后,被告人聂**赔偿被害人毕*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取得被害人毕*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毕*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0日下午6点半左右,聂**叫他和吴某甲打牌,他和吴某甲都不想打牌,聂**就先打了吴某甲,然后就来打他。聂**先把扑克牌往他脑袋上丢,接着用头顶了一下他的头,再接着就是用膝盖顶了他的胸部肋骨位置一下,最后用拳头往他肋骨打了两三拳。第二天看守所的管教干部知道这件事情之后就带他到永**立医院检查,检查完医生说他肋骨裂了三根。他的医药费是聂**支出的。他此前和聂**没有矛盾,他有收到聂**赔偿的3000元营养费,他有写了收条和谅解书交给管教干部的事实。

2、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0日傍晚6点多,他们监室的聂**因为打牌缺人就叫他和毕*一起打,他和毕*都说不想打。聂**很生气,把手上的扑克牌向他们扔过来。还叫他们把地上的扑克牌捡起来。他们很怕聂**,就在地上捡牌,刚捡完牌,聂**就朝着他们走过来。先用自己的头去顶了他的头一下,然后又用同样的方法去顶毕*的头。顶完毕*的头后,聂**又用拳头打毕*的肋骨,后又用膝盖去顶毕*的肋骨。第二天,毕*说肋骨很痛,后来监室的人和管教干部说了这件事,管教干部就带毕*去检查,说是肋骨裂了几根的事实。

3、证人杨*、吴**、刘*、田*等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0日傍晚6点多,他们吃完晚饭没事干,聂**叫毕*和吴**一起打牌,毕*和吴**都说不想打。聂**就很生气,然后把他手上的扑克牌往毕*和和吴**方向扔去。扔完后,聂**叫毕*和吴**把扑克牌捡起来。毕*和吴**把扑克牌捡起来交给聂**后,聂**可能还很生气,他看到聂**先用自己的头去撞了几下吴**的头,然后聂**又用自己的头,去撞了几下毕*的头,接着聂**又用拳头朝着毕*的胸部位置附近打了几拳,接着又用膝盖顶了几下毕*的胸部位置。第二天,毕*捂着肋骨说痛,躺在床上不起来,他们监室的人就和管教干部说,管教干部就带毕*去医院检查了。后来听说是肋骨裂了几根的事实。

4、永安市看守所出具的报案材料、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聂**系在押人员,于2015年4月10日将当时同羁押于104号房的毕*打伤,案发后由看守所派员带毕*前往永**立医院检查,其右侧7-9前肋不全骨折的事实。

5、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聂**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身份基本情况;被告人聂**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逮捕;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明**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害人毕*同被告人聂**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聂**亲属支付被害人毕*赔偿款计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毕*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聂**的行为予以谅解等事实。

裁判结果

6、福建省永安市立医院病历及螺旋CT诊断报告,证实被害人毕*右侧7-9前肋不完全骨折的事实。

7、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毕*的损伤为右侧第7-9前肋不全骨折。损伤评定为轻伤贰级的事实。

8、被告人聂**的供述,2015年4月10日下午6点多的时候,他在看守所104号房里没事做,就想打牌,但是又没有人,就叫吴**和毕*一起来。吴**和毕*都不来和他打牌,他很生气就把手上的扑克扔向毕*,骂吴**和毕*两个,然后叫吴**和毕*把扑克捡起来。吴**在捡扑克的过程中,他用头去撞吴**的头。接着他又走到毕*的跟前,用头撞了一下毕*的头,然后还用拳头朝毕*的肋骨的位置打了一两拳,还用膝盖顶了一两下毕*的肋骨。打完后,他们就各自做各自的事情了。直到第二天早上放风的时候,毕*和管教干部说被他打的肋骨位置很痛,然后管教干部就带毕*去医院检查了。那天下午管教干部说毕*的肋骨裂掉三根,后来看守所的所长有来找他,叫他赔偿毕*医药费几百块钱和营养费三千元钱,他赔偿了全部医疗费,还给了毕*三千元营养费,毕*有写了谅解协议。他已经关了三年,心情很不好,他很后悔。他打吴**和毕*二个,对方都没有还手,其实他们平时也没有矛盾。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以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贰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完毕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原判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23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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