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请求情况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因平日琐事争端欲报复被害人李*,持刀前往被害人李*睡觉的永安市燕北红山社区卫生服务站门口台阶处,用菜刀砍伤正在睡觉的被害人李*。经*鉴定,被害人李*的损伤被评定为轻伤贰级。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现某并认为被告人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因平日琐事争端欲报复被害人李*,于2015年6月3日凌晨1时许,持刀前往被害人李*睡觉的永安市燕北红山社区卫生服务站门口台阶处,用菜刀砍打正在睡觉的被害人李*,将被害人李*的左手前臂砍伤。经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的损伤被评定为轻伤贰级。

案发后,被告人梁*于2015年6月3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干警抓获归案。追缴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未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的陈述;2、证人蒋*的证言;3、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5、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7、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8、被告人梁*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因琐事争执报复他人,以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持刀砍伤他人致一人轻伤贰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持械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

二、追缴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由永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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