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闽永检公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张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甲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15时许,在永安市小陶镇中坂村罗*乙的芋子地,被告人朱*甲与被害人罗*乙因种烟工具的归属问题发生冲突,在互相推拉争抢种烟工具的过程中二人摔倒在地上,被告人朱*甲还用手击打罗*乙身体,造成被害人罗*乙左侧4-6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经永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罗*乙的损伤为轻伤贰级。

2015年3月2日,被告人朱*甲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小陶派出所投案。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陈**认为,1、朱*甲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系因被害人罗*乙过错在先导致,且被害人的伤害系在双方互相扭打过程中受伤,故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日15时许,在永安市小陶镇中坂村罗*乙的芋子地,被告人朱*甲与被害人罗*乙因种烟工具的归属问题发生冲突,在互相推拉争抢种烟工具的过程中二人摔倒在地上,被告人朱*甲还用手击打罗*乙身体,造成被害人罗*乙左侧4-6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经永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罗*乙的损伤为轻伤贰级。

2015年3月2日,被告人朱*甲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小陶派出所投案。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罗*乙与朱**达成赔偿协议,朱**一次性赔偿罗*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得到罗*乙的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甲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符合刑事责任年龄条件及被害人罗**的基本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日15时许罗*乙与朱**因种烟的工具的归属问题引发肢体冲突,经永安市公安局对罗*乙的伤情进行鉴定,评定罗*乙的损伤为轻伤贰级。2015年3月2日,被告人朱**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小陶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

3、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实:经公安网络信息查询,发现被告人朱*甲无违法犯罪经历的事实。

4、被害人罗**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l日下午,其找朱*乙要回其之前借他的种烟工具,因为他拿了一把朱*甲的给其,其叫朱*乙去拿另外一把给其,其拿到之后确认那把种烟工具是其的,就拿着种烟的工具到芋子地里干活了。然后朱*乙就打电话给朱*甲,朱*甲就来到其的芋子地里,朱*甲一到芋子地里就从五十多米的地方冲过来抢其手上拿的种烟工具,他抓住种烟工具的一头把其推倒在地上,然后其手就放开了,朱*甲就拿着种烟工具朝其敲过来,被其用左手接住了,其的手紧紧的把种烟工具抓住,然后朱*甲就开始用拳头打其胸口部位和头部,一直打,大概打了半个小时,之后,朱*甲就停手了,朱*甲停手后其就喊救命,喊完后其就报警了,其报警之后,朱*甲就对其说,要是敢报警,他就杀死其全家,然后就又冲上来打其,又打了十几分钟,其妻子余*看见了就叫朱*甲不要打,朱*甲又冲过去用拳头打其妻子余*,打了一会儿就没打了,其被打完之后就和其妻子余*慢慢走回家里等公安民警了。其没有还手打朱*甲,朱*甲头部的伤是他打其的时候,其用手推他,叫他不要打其的时候造成的。

5、证人朱*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15时许,罗*乙找其要回他之前借其的种烟工具,说要拿回去使用,因为其找朱*甲和罗*乙两个人各借了一把种烟工具,罗*乙错拿了朱*甲的。其就打电话给朱*甲,叫朱*甲到罗*乙种植芋子的田地辨认。朱*甲到罗*乙芋子地里之后,罗*乙又不给朱*甲辨认,罗*乙就把种烟的工具抱在胸前,朱*甲就过去想抢过来辨认,两个人就开始推来推去的抢,抢了一会儿,罗*乙就往后退一下就摔在田埂上了,朱*甲也摔在田埂上了,摔倒之后,罗*乙就朝朱*甲滚过去,压住朱*甲,朱*甲又反过来把罗*乙压住,朱*甲用双手压住罗*乙,然后罗*乙老婆上前去用两只手拉住朱*甲的衣服,朱*甲就放手了,罗*乙就朝朱*甲的头打了一拳,刚好打到朱*甲的鼻子上,然后朱*甲的鼻血就流出来了,朱*甲看见鼻血流下来,就很生气,就朝罗*乙的嘴巴的位置打了一拳,罗*乙也放开手上的种烟工具了,双方也没有打了,其就上前去,把朱*甲借其的种烟工具拿给朱*甲,叫他不要再争了,拿回去算了,罗*乙就坐在地上打电话报警,报完警后,双方都走了。

6、证人罗*甲的证言,证实:朱*甲有委托其找罗**协商他们打架的事情。第一次是2015年3月中旬,朱*甲找其委托帮忙去找罗**协商他们打架的事情,协商的结果是先让朱*甲交20000元医药费,总共列出了七条意见,朱*甲先拿了2000元给其转交罗**,后来因为事情没谈清楚,就没转给罗**了。第二次是在派出所,罗**没有出现,就没有协商了。第三次是在今年3月27日,又协商失败后,其就把2000元还给朱*甲了。朱*甲有透露出想赔偿罗**的意向。

7、证人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下午15时许,其和其丈夫罗*乙在芋子地里干活。其远远的看见朱**把其丈夫摁在地板上用拳头朝其丈夫身上打,其就赶紧跑过去,其丈夫一直在喊救命,朱**还在不停的打其丈夫。当时其丈夫就报警了,其就上去拉其丈夫,拉的时候,朱**就用拳头朝其腋下的肋骨部位打了两下,头部打了两下,打完之后,朱**又用双手抓住其的头摇了很久,之后就没有打了,朱**就在边上看,其就过去把其丈夫扶起来,其就想把其丈夫扶回家去,后来朱**就上来阻扰,说田埂是他家的,不让其和其丈夫走,其和其丈夫就往田里面走,并且朱**说要是报警,他就杀了其全家,坐牢他不怕,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到了之后,朱**在去其家的路上还冲过来用拳头打其头部两下,之后他就被派出所民警劝走了。

其看见朱*甲是用拳头朝其丈夫的身上打,没有使用工具。其丈夫和其都没有还手打朱*甲。

2015年3月1日16时许,当时朱**说其和其丈夫有打他,其就当着公安民警和朱**的面问朱**,朱**当场就说其和其丈夫没有打朱**。

8、被告人朱**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日下午15时许,其去罗*乙芋子地辨认那个种烟的工具是不是其的。到了芋子地后其就问罗*乙这个种烟工具是不是其的,罗*乙没有吭声。其就蹲下去想解其当时绑在其种烟工具底部的橡皮,想要确认种烟的工具是不是其的,罗*乙就不让其解,其当时抓住种烟工具的底部,罗*乙抓住手把的部位,其两个就开始争抢起来,争抢了一会儿,互相推来推去,其两个人同时摔在地板上,摔在地板上之后,还在争抢种烟的工具,其两个人都抓住种烟的工具在地板上滚来滚去,有时其压在罗*乙身上,有时罗*乙压在其身上,互相压了对方两、三次,种烟的工具当时就夹在两个人中间。争抢了两三分钟,一边争抢一边争吵,罗*乙老婆听见后,就冲过来,用双手从后面把其的两只手拖住,其就放手没去抢种烟的工具了,这时候罗*乙就用拳头朝其脸部打了三拳,第一拳打在其的左眼下面,后面两拳打在其的鼻子上,他打完三拳之后,其发现其鼻子流血了,罗*乙老婆看到其流鼻血双手也松开了,其就对罗*乙说怎么能打人,当时罗*乙就站其右手边,罗*乙面朝其,其就用右手用力朝罗*乙身上打了两、三下,具体打在罗*乙哪个部位其就不清楚。

其当时没有拿种烟的工具敲、打罗*乙。罗*乙的伤是其造成的,不懂是在争抢种烟工具的过程中造成的还是其用拳头朝罗*乙身上打两、三下的时候造成的。

其总共找罗*乙协商了四次,但是因为罗*乙提出的条件太苛刻,其没办法做到,所以一直没有协商好。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罗**的损伤为左侧4-6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损伤符合钝器伤,评定罗**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10、被告人朱*甲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3月31日,永安市公安局小陶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朱*甲的指引带路下前往永安市小陶镇中坂村进行故意伤害现场的辨认,经辨认,被告人朱*甲确认:永安市小陶镇中坂村罗*乙的芋子地就是其实施故意伤害的现场。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分析认定,辩护人认为1、朱*甲具有自首情节。经查,2015年3月2日,被告人朱*甲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小陶派出所投案。2、本案系因被害人罗*乙过错在先导致,且被害人的伤害系在双方互相扭打过程中受伤,故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经查,被害人罗*乙拿了被告人朱*甲的种烟工具,从而导致了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且在争抢过程中因种烟工具夹在二人中间,造成了被害人的受伤。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甲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贰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朱*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朱*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且被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以上量刑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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