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兰*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兰*、王**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被告人刘*、兰*、王*等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请求情况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等人在永安市南门广场大屏幕下方因琐事与被害人罗*等人发生争吵,后双方自行离开。随后,被告人刘*、兰*、王*均手持菜刀赶至永安市燕北新天第B幢“蒙自源过桥米线”店铺门前人行道处并追砍被害人罗*,期间,被告人刘*、兰*使用菜刀将被害人罗*砍伤,后三被告人共同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罗*损伤为轻伤二级。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现某并认为被告人刘*、兰*、王*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的行为属自首。

被告人刘*、兰*、王*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等人在永安市南门广大屏幕下方因琐事与被害人罗*等人发生争吵并发生互殴,后双方自行离开。被告人刘*、兰*、王*坐车回住地经过汽车站时看见被害人罗*等人,刘*便产生报复念头,遂在广电局对面一粿条店拿了三把菜刀,又坐车返回汽车站,看到被害人罗*等人行走在永安市燕北新天第B幢“蒙自源过桥米线”店铺门前人行道处,被告人刘*遂持刀下车追砍被害人罗*、肖*,被告人兰*也随后持菜刀下车追砍被害人罗*,被告人王*持菜刀未伤到人。后三被告人共同逃离现场。经永安市公安局法医定,被害人罗*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于2014年8月3日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兰*、王*于2014年8月30日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投案。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由被告人刘*赔偿被害人罗*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元,被害人罗*对三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公安机关追缴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未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兰*、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罗*的陈述;2、证人肖*、黄*、茹反反罗金星等人的证言;3、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5、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7、辨认现场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8、被告人刘*、兰*、王*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为报复他人,伙同被告人兰*、王*持刀砍伤他人,致一人轻伤贰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兰*、王*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兰*在本案中所造成的伤害后果较小,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兰*、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三、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四、追缴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由永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