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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甲、被告人林*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11时许,在莆田市秀屿区被害人林*甲家新建房屋三楼的楼梯模板上,被告人林*乙与被害人林*甲因建房纠纷发生争吵并引发双方互殴。期间,被告人林*乙持铁撬打了被害人林*甲的脸部一下,之后被告人林*乙与林*丙、林*丁、林*戊对被害人林*甲进行围殴,当林*丙从被害人林*甲后面卡住其脖子时,被告人林*乙在被害人林*甲正面对其进行殴打,并用力将被害人林*甲的手臂向后甩开,致其右肩膀受伤,后被现场群众何某某、许某某等人劝止。经鉴定,被害人林*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林*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甲诉请本院:1、追究被告人林*乙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林*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甲的各项损失共计64615.44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其中医疗费7754.64元、误工费19913.4元、护理费25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房屋损失1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乙辩解自己没有碰到被害人林*甲,更不可能实施殴打行为,但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甲的医疗费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1时许,因建房纠纷,被告人林*乙在位于秀屿区被害人林*甲家新建房屋三楼的楼梯模板上,用铁锤及铁撬破坏模板,被害人林*甲及其儿子林*己见状便上前阻止,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林*乙母亲林*丙用手臂将林*甲抱住,被告人林*乙在被害人林*甲正面对被害人林*甲进行殴打,并用力将被害人林*甲的手臂向后甩开,导致被害人林*甲右肩关节脱位、肿胀。经鉴定,被害人林*甲牙齿脱落,但因自身牙齿存在疾病,无法确认其牙齿脱落与外伤直接因果关系;右肩肿胀,畸形,右肩关节脱位,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林*乙在莆田火车站广场被莆田**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林**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2月3日11时许,其看见林*乙手持铁撬要撬自己家新建房屋的模板时就过去制止,结果就吵了起来,后林*乙就持铁撬殴打自己,林*丙掐住其脖子,林*乙从正面用拳头殴打其身体,其欲用手掰开林*丙的手时,手臂被林*乙狠狠打了一下。能辨认出被告人林*乙。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3日11时许,其看见林**和林**在面对面争吵,后互相推打了起来,林*丙跑到林**后面用手臂将林**抱住,林**在林**正面殴打林**。自己劝架的时候鼻子被碰出血便退到一边去,后来就看见林**哭喊说手臂疼痛。打架之前,林**手里拿着一根铁撬,可是打架的时候铁撬被扔在旁边,双方都没有使用工具打架。

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3日11时许,其在自家三楼看见林*乙拿着一根铁锤和铁撬到林*甲家撬模板,林*甲制止林*乙的时候两个人互相拉扯,后林*丙、林*己、林*戊等人都围打在一起,林*乙将林*甲的两个手臂甩开并用手殴打林*甲。当时其就听到林*甲呼喊说自己手臂疼。刚开始的时候林*乙有拿着一把铁撬,后来争吵的时候铁撬就丢在旁边,当时打架的时候双方都没有拿工具。

4、证人林*庚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3日11时许,其在林*甲诊所喝茶时听到有人哭叫,后其爬到三楼时看到林*甲脖子被林*丙夹着,其用手去掰林*丙的手的时候,林*乙让其放手并对其左手臂打了一下,后其便松手。其看见林*甲的嘴里流血,但不知道是怎么受伤的。

证人林*己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3日11时许,其看见林*乙手持铁锤砸其家新建楼梯的模板,便过去制止,林*乙停止后,林*丙叫林*乙继续撬模板,林*甲就过去制止林*乙,林*乙就用铁撬朝林*甲脸部打了一下。后林*丙就用手夹住林*甲的头部,林*乙用拳头殴打林*甲,其要过去保护林*甲时被林*丁打了几下。

公安机关作出的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提取到铁锤、铁撬各一把,并进行保全。

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林*甲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8、公安机关作出的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乙的到案经过、户籍登记情况。

随案移送的讯问录像光盘一张,证明:公安机关移送的被告人供述与在讯问阶段所作的供述一致。

10、被告人林*乙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3日11时许,因其认为林*甲所盖的房子占用其家土地,便持铁锤、铁撬叫施工人员停止钉模板,并用铁锤砸模板。后林*甲儿子林*己过来制止,其便打电话给其哥哥林*戊。这时,其母亲林*丙用钢筋条去撬模板,并与林*甲互相拉扯头发,其便用手去掰开林*甲的手臂,并使劲将林*甲的右手臂往后面甩开,林*甲就被甩到墙壁边上。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甲系农民,受伤后,当天在莆**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其中2015年2月23日在莆田**医院诊疗,共花去医疗费7636.14元。花去伤情鉴定费用1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甲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内容真实、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1、莆**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发票、费用清单,莆田**医院出具的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甲案发后在莆**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又在莆田**医院诊疗,共花费医疗费7636.14元;

2、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甲因法医活体伤情检验花去鉴定费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讯问录像光盘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林*乙辩解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系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被告人林*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甲造成经济损失,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甲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房屋损失部分,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费凭证,确定为7636.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甲系农民,其收入可参照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6.18元/天的标准计算,其右肩关节脱位,误工日参照**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为60天,故误工费为5770.8元;护理费为96.18元/天26天,即为2500.68元;交通费酌定为520元;营养费酌定为7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即为390元;鉴定费为100元;上述费用共计17681.22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甲未请求赔偿鉴定费,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甲的损失共计为17581.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林*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八十一元二角二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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