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明检公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杨某某产生矛盾。2013年2月2日,被告人吴*将被害人杨某某约至明溪县“欢乐迪”KTV门口,伙同曾某某对杨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吴*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杨某某的脸部,曾某某用脚踢被害人杨某某的身体,路过的王某某、张某某(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看到曾某某打架后,也参与帮助曾某某殴打被害人杨某某,两人用脚踢被害人杨某某的身体,尔后被害人杨某某逃跑至明溪县“白金房子”店铺门口摔倒后,被告人吴*追至杨某某身边用脚踢被害人杨某某的脸部和身体,致被害人杨某某右眼泪小*离断,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经明溪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

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吴*到明溪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赔偿105000元的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材料、明溪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吴*的庭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有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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