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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明检公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照三明**民法院的指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所有的闽G2088K号轿车被大**民法院执行员刘某某依法扣押于法院停车场。当晚22时许,刘某某与同事在大田县均溪镇宝山路27号楼下余家池沙县小吃店内吃完夜宵正准备回家。此时被告人陈某某亦到该处,要求刘某某发还被扣的闽G2088K号轿车遭拒绝后,被告人陈某某一直跟随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又到余家池沙县小吃店内吃夜宵,吃完夜宵后,刘某某欲摆脱陈某某纠缠上楼回家,被告人陈某某紧随刘某某至二楼称要送其回家遭拒绝,二人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扭打,致刘某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9月24日,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经大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三级)。被害人刘某某对大田县公安局所作出的(大)公(法)鉴(伤检)字(2013)2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不服,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大田县均溪镇富山新村三路11巷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查明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陈**、柯某某、余某某、廖某某、叶某某、翁某某、郑某某、温某某、林**、林**的证言、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012)大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被告人庭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已作出赔偿,相对减轻了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实际,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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