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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罗**、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黄家城,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纪圣海、余**,被告人修*及其辩护人廖**等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请求情况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罗**的妻子上官*与被害人吴*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5月10日晚上,被告人罗**、罗**、修*三人从福建省建宁县乘坐黄*的车子到永安市被害人吴*乙住处找上官*。在永安市开辉高架桥下方等待上官*与吴*乙回出租房的过程中,被告人罗**与罗**、修*商量要教训吴*乙。2015年5月11日0时许,被告人罗**、罗**、修*窜至永安市东门洋路江西人快餐店三楼出租房被害人吴*乙住处,在将上官*带离的过程中被告人罗**、罗**、修*将被害人吴*乙打伤。经永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吴*乙的损伤为重伤贰级。

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罗**、罗**、修*在现场被出警的永安市公安局民警带回燕东派出所进行调查。

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现某并认为被告人罗**、罗**、修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的行为属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罗**、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黄**认为,被告人罗*甲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悔改表现深;本案被害人吴某乙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罗*甲与被害人已经达成刑事和解协某并赔偿给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在量刑时给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纪圣海、余**认为,被告人罗*乙具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属于从犯,本案被害人吴某乙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罗*乙与受害方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罗*乙的悔改态度明显,且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罗*乙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廖**认为,被告人修某具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受害人吴某乙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修某与受害方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的受害人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修某的悔改态度明显,且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建议予以从轻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罗**的妻子上官*与被害人吴*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5月10日晚上,被告人罗**、罗**、修*三人从福建省建宁县乘坐黄*的车子到永安市被害人吴*乙住处找上官*。在永安市开辉高架桥下方等待上官*与吴*乙回出租房的过程中,被告人罗**与罗**、修*商量要教训吴*乙。2015年5月11日0时许,被告人罗**、罗**、修*窜至永安市东门洋路江西人快餐店三楼出租房被害人吴*乙住处,在被告人罗**要将上官*带离的过程中,被害人吴*乙进行阻拦并报警。被告人罗**与被害人吴*乙发生争执和互*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罗**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吴*乙腹部,被告人罗**用脚踢打被害人吴*乙头部,被修*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吴*乙上半身,共同将被害人吴*乙打伤。经永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吴*乙的损伤为:急性弥漫性腹炎,腹部闭合性损伤,回肠破裂损伤。损伤评定为重伤贰级。

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罗**、罗**、修某明知已报警在现场被出警的永安市公安局民警带回燕东派出所进行调查。案发后,三被告人的亲属于被害人吴*乙就本案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赔偿款51500元已支付完毕,被害人吴*乙对三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罗**、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和辨认笔某2、证人上官某、黄*、吴**、李*等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永安市公安局110接警单、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等书证;4、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报警录音光盘;7、被告人罗**、罗**、修某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罗*乙、修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甲供认其与被害人吴*乙互殴过程中拳击被害人腹部多下。与同案人罗*乙、修某的供述,证人上官某可以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从以上证据可以确定被害人吴*乙重伤的后果系被告人罗*甲造成,可以认定被告人罗*乙、修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罗**、修*因家庭纠纷与被害人发生口角,以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将被害人殴打致重伤贰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罗**、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罗**、修*明知已报警的情况下在伤害被害人后*在现场等待,归案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且被害人有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罗**、罗**、修*均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罗**、修*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罗*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三、被告人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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