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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明检公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5时许,在明溪县城关乡上坊村“十八大康山”上,被告人晏某某因不满被害人颜某某在其村山上采红菇,与被害人颜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扭打,被告人晏某某在扭打过程中致被害人颜某某左手中指损伤,经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

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晏某某被明溪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此后,被告人晏某某与被害人颜某某达成了谅解协议,并按约定支付了赔偿款4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证言、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福建省新时代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柴刀照片、到案经过、谅解书、协议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砍柴刀,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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