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明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明溪县盖洋镇温庄村下村社公山因竹林归属权一事与被害人叶某某发生矛盾并争吵,双方互相推扯中,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叶某某的鼻子,致被害人叶某某鼻骨骨折,被害人叶某某的伤情经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
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叶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按约定支付了赔偿款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叶某某的谅解。
查明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