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明检公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6日20时许,在明溪县宾馆歌舞厅门口,被告人王**与被害人陈某某酒后因邀请舞伴一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王**用拳头殴打陈某某的背部,并朝陈某某的左脸摔了一巴掌,在陈某某摔倒后又用脚踢其背部,致陈某某左耳膜穿孔。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经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

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按约定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查明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余某某、李**、王某某的证言、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明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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