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连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闽永检公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连*到永安市解放路88号2幢其女朋友李*住处,因被害人陈*乙在李*住处内先推搡连*,双方遂发生互殴,被李*功开后,陈*乙先行离开李*住处,并在离开前询问李*是否要叫人帮忙被李*拒绝。随后,连*在离开李*住处时拾起一块砖头,当其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酱油厂安置房小区门口看到陈*乙站在公交站台后就骂了陈*乙一句,双方再次互殴,期间陈*乙踢连*一脚,连*便用砖头拍打陈*乙的头部一下,导致陈*乙受伤。经永安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陈*乙的损伤为轻伤贰级。

2015年8月3日,被告人连某主动到燕**出所投案。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连*到永安市解放路88号2幢其女朋友李*住处,因被害人陈*乙在李*住处内先推搡连*,双方遂发生互殴,被李*功开后,陈*乙先行离开李*住处,并在离开前询问李*是否要叫人帮忙被李*拒绝。随后,连*在离开李*住处时拾起一块砖头,当其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酱油厂安置房小区门口看到陈*乙站在公交站台后就骂了陈*乙一句,双方再次互殴,期间陈*乙踢连*一脚,连*便用砖头拍打陈*乙的头部一下,导致陈*乙受伤。经永安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陈*乙的损伤为轻伤贰级。

2015年8月3日,被告人连某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燕东派出所投案。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陈*乙与连*达成赔偿协议,连*一次性赔偿陈*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并得到陈*乙的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连某犯罪时为成龄有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连某于2015年8月3日主动到燕**出所投案。

3、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他只记得2015年6月26日晚23时许,从五洲至尊夜总会KTV喝完酒出来,后面的事情就不知道了,他再次有意识的时候就已经躺在三**医院了。在医院住了十几天后出院就到派出所报案,想知道他是怎么受伤的。妻子陈**有说他在住院期间,用他的手机接到过一个电话,打电话的是一名女子张*,她和妻子陈**说他是被打的。他老婆不认识张*。他从医院出来后,还和张*喝过几次酒,但张*没有和他说过他被打的事。

4、证人潘*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他在永安**402室住处阳台吸烟时,听到楼下一声响动,发现他家楼下的公交站台旁边公路上躺着一个人,头部朝着公路中间的方向。过了十几秒后,有一辆黑色男士摩托车在“阿雷龙虾馆”门口突然加大马力往汽车站方向闯红灯开走了,摩托车的位置离躺着的人的位置约有十几米左右。尔后,他就打电话报警了。

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6日晚,她和李*、陈**及陈**的朋友一共四个人在五洲至尊KTV7号包*喝酒,她记得后来是她一个人离开。

6、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她在永**五洲至尊KTV工作,有一个工作时用的名字叫张*,在永安都是用这个名字。连*是她男朋友,酱油厂的房子是她们俩人一起租的。2015年6月份,她们俩人吵架,连*就回自己家里住了。陈*乙是她的客人,他经常会来至尊KTV消费,偶尔也会送她回家。2015年6月26日晚,她和陈*乙、王*等人一起在KTV喝酒,因为她喝多了后来是陈*乙送她回家的。陈*乙把她送到家后,也进来她家里坐了一下,过了一会儿,男朋友连*到她家里来找她,陈*乙把门打开后,连*要进来,陈*乙就用手去推连*,不让他进来,后面他们俩人就在房间里打起来,用拳头打来打去,她去拉连*,后来又把他压在床铺上,把他们俩人隔开,她就叫陈*乙先走,陈*乙拿起手机要叫人,她不让他叫,他就拿着手机离开她家了。过了几分钟,她觉得陈*乙应该走掉了,就放开连*,连*也离开她家。过了一段时间,连*打电话给她说他在楼下把陈*乙给打了,但没有具体说怎么打。叫她下去看看陈*乙有没有事,她下楼后没有看到陈*乙,就回了个电放给连*说没有看到人,后来连*说他自己去找也没有找到。次日早上她发微信问陈*乙在哪里,对方让她打电话说,她打电话过去,接电话的是陈*乙的妻子,她就跟她说陈*乙是跟别人闹矛盾。事发之后连*还有问她陈*乙的情况,还有和她说要来自首。

7、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7日6时许,她老公陈**已经住进三**急诊室,她老公手机有一条微信:“你在哪里”,她就用陈**的手机回过去让对方打手机,还把另一个手机号码告诉对方。对方很快打电话过来说:26号晚陈**和几个人在五洲大酒店门口发生纠纷。打电话的是个女子,是陈**的朋友,她有在陈**的微信里看到过这个女的照片,但不知道名字。

8、被告人连*的供述,供认:他和李*是男女朋友关系,原来一起住在酱油厂安置房。2015年6月底前一星期,他们两个人吵架,他就搬回自己家里住。2015年6月底的一天,他打电话给李*,得知她在酱油厂附近的家里。他就骑摩托车过去,李*给他开门时,她后面还站着一名男子,他走进李*家里,那名男子就推了他一下,还问他要干嘛,之后他们就在李*家里打起来了,李*看到这个样子就把他压在床铺上,不让他去打那名男子,他和那名男子隔着李*还互打了几下。打了几下后,那名男子问李*要不要叫人,李*说不要,然后那名男子就拿着电话走出了李*家。这时李*还压着他,叫他不要去找那个男的,然后他就把李*甩开,也离开了。因之前那名男子有说要去叫人,他怕对方在楼下堵他,他走出李*家时,在她家门口外面的一个铁门旁边看到一块红砖就捡起来了拿在手上。下楼骑摩托车准备要离开小区时看到之前那名男子在公交站台路边打电话,他就把摩托车停下,拿着砖头朝那名男子走过去,边走还边骂那名男子。他与那名男子相距十几米时,那名男子也看到他,就朝他这边冲过来,他也冲过去,那名男子用脚朝他肚子上踢了一脚,他拿砖头朝那名男子头上拍过去,拍了一下,那名男子就倒地了,拍完后砖头还是好的,他把砖头扔在路边就骑摩托车跑回家了。他打完那名男子后,怕会出什么意外,就又打电话给李*,叫李*去看一下,后来李*回电话说没有看到那名男子。他当时心里担心,又从家里出来走到汽车站售票处那边打了一辆的士到打人的那个地点转了一圈,没有发现被他打的那名男子。事后,他又问李*那名男子的情况,听李*说那名男子住院了十几天,缝了几针,当时有跟李*说如果那个人有什么事情,他就自己到派出所投案。后面想想事情发生了,知道自己做错了,就过来投案,也愿意赔偿对方的医疗费用。

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永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的损伤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部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评定为轻伤贰级。

10、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连*辨认其与陈*乙第一次发生互殴的地点:为永安市解放路88号酱油厂安置房小区2幢3-1002室;用砖头击打被害人头部的地点为:永安市解放路88号酱油厂安置房边上的公交站台(土产公司站)。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将他人打致轻伤贰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且被害人有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以上量刑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