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被告人冯*甲等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请求情况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冯**与被害人冯**在永安市小陶镇上湖口村吴坊洋新村村道边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被告人冯**采用石头砸、拳打脚踢的手段,将被害人冯**打伤。经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冯**的损伤为头外伤性反应、额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第4指末节指骨骨折、左腓骨骨折,伤情为轻伤贰级。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于2015年7月5日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小陶派出所投案。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冯某甲与被害人冯**达成调解,由被告人冯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冯**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冯**对被告人冯某甲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冯**的陈述;2、证人刘*、冯**、冯**的证言;3、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调解协议、收条等书证;4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6、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产生争执并引发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将被害人殴打致轻伤贰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有过错,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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