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明检公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孙*在明溪县盖洋镇邮政储蓄对面的烧烤摊摆摊。被害人陈某某酒后在被告人孙*的烧烤摊购买烧烤食品时,与酒后的被告人孙*发生矛盾并争吵,争吵中被告人孙*拿起摊上切碳的砍刀追逐陈某某,陈某某跑回家中拿刀后与被告人孙*在盖洋镇柳里饭店门口互砍,互砍中被告人孙*将陈某某右手手指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孙*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支付了被害人陈某某赔偿款15,000元,陈某某对被告人孙*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了谅解。

查明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黄某某、罗*的证言、明溪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收条、户籍证明、被告人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已作出赔偿并取得了谅解,悔罪态度较好,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